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吳興森
被 告 黃一雄
顏淑玲
朱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46號土地、系爭499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查系爭446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系爭499土地面積
9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4萬4,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而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萬4,412元〔計算式:24萬4,000×(130+93)×1/1000=5萬4,4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