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8號
原 告 林秀葉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8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與另案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3號(下稱系爭另案)相同。系爭另案判決業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8萬149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8萬1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7372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