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金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岳霖
被 告 楊岳修
洪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1,152,15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12,9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建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瑞倉,其並於民國114年8月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4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14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即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終止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152,154元(參附表,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復因原告於114年2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3,4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尚應補繳2,612,932元(計算式:2,613,432-500=2,612,93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