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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7號
原      告  高美娟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38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保證債權新臺幣(下同)148萬1,146元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或原始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77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原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金額為本金148萬1,146元,利息則自民國89年9月28日起按年息9.2%計算,違約金自89年10月2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9日止,應為395萬6,999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3萬8,145元(計算式:1,481,146+3,956,999=5,438,14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4,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