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林冠瑛
林柔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啓文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1,772,7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97,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HENRIKSON CONSULTANTS INC、SIKA ENTERPRISE CO.LTD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