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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林溪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15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並聲請進入訴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人即原告自聲請時已經起訴,並應將原告業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抵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又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36,515元,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其確認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36,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