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吳碧雲
徐金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6萬5,195元(本金加上至起訴之日即114年2月20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見卷附請求項目試算表),應繳裁判費50萬6,3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萬5,81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萬5,81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