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5號
原 告 祥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
被 告 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堅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預為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69,86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32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有先、備位之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照號碼110建字第67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369,865元之預先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68,4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69,865元,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4,868,490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69,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32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