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文崇
被 告 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俊賢
被 告 劉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旺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84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如附表所示,至113年10月23日陸續屆滿,並以被告劉俊賢、劉怡昌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禾旺公司僅繳款至附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63萬8,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劉俊賢、劉怡昌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與禾旺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禾旺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劉俊賢、劉怡昌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劉俊賢、劉怡昌自應就上開債務與禾旺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15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