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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達  
被      告  楊秉睿即楊秉豐即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6,99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0日止,按年息9.45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3,0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0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86,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93,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3、5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事後被告參與前置協商,約定借款期間續展至127年3月10日屆滿,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款,協商即失效,回復原貸款契約條件(利息自撥款日起,第1-3期按固定利率1.99%,自第4期起改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6.17%機動計算,現合計為7.88%),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㈡被告另逾1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5萬元,事後被告參與前置協商,約定借款期間續展至127年3月10日屆滿,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款,協商即失效,回復原貸款契約條件(利息自撥款日起,第1-3期按固定利率1.99%,自第4期起改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6.17%機動計算,嗣於108年12月17日調整借款利率,利息自108年12月12日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2.54%機動計算,現合計為4.2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380,03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受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歷史利率變動表、支付命令失效通知函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