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任珮瑜
被 告 盧潮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7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1月31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本票一紙,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8.5%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9年6月22日止,尚欠本金共80萬2,45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1年11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餘額以週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9年2月21日止,尚有23萬4,668元(含本金19萬3,320元、利息2萬5,884元、違約金1萬5,46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信用卡約定條款附約、本票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7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