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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蘇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928元,及其中新臺幣611,683元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5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3,0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本院卷第1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書,申請信用卡(末4碼:8111)使用,並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未清償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2月11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11,683元、循環利息22,385元、起訴前孳息5,027元,共639,095元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因被告於起訴後曾於114年2月19日繳款15,200元、114年3月21日繳款6,287元、114年4月29日繳款6,287元,清償27,774元,依契約約定先抵充114年2月11日至114年4月29日利息19,607元,再抵充起訴前利息8,167元,從而減縮請求之利息自114年4月30日起算,減縮請求之金錢為630,928元(算式:起訴狀639,095-抵充起訴時利息8,167=630,928)。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3至14、15至16、17頁)。本件依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記載(本院卷第17頁),截至114年2月11日止,被告尚有本金611,683元、循環利息22,385元、起訴前孳息5,027元共639,095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減縮請求(本院卷第31、32頁),並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