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林易
被 告 創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家偉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創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創偉公司)原登記址即伊
法定代理人被告鄭家偉戶籍址,於寄存送達後由被告鄭家偉
本人親自領取,另被告陳淑惠(下與被告創偉公司、被告鄭
家偉合稱本件被告)之居所則經寄存送達後由伊本人親自領
取,均生合法送達效力,伊等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偉公司前為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11 年
1 月3 日邀同被告鄭家偉、陳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並約定被告鄭家偉、陳淑惠就被告創偉公司基
於前開契約所負一切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因被告創
偉公司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被告鄭家偉、陳淑惠簽
署而得免責。嗣被告創偉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6 日起至116 年1 月
6 日止,自撥貸日起前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此後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155%機動計算,
又若撥款1 年內被告創偉公司資本額未增至250 萬元,利息
改按中華郵政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405%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現計為3.125%),
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創偉公司資本
額俟未依約增至250 萬元,兩造固於112 年12月1 日簽訂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 年而使同年10月至113 年9
月期間僅須按月繳息,詎自113 年9 月5 日起本即應按月繳
納本息,被告創偉公司卻未再為任何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
益,經抵銷伊等於其處開設帳戶之存款後,現仍積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鄭家偉、陳淑惠既為
被告創偉公司連帶保證人,當應就伊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台幣
、外幣)、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
件催繳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催告通知函、抵
銷通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稿)、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存根暨收件回執及遭查無此人退回信封封面、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81頁),並有裁判書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
第101 頁至第103 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