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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點實整合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琳  
訴訟代理人  蕭凱元律師
            吳志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辜柏翰律師
被      告  莊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起10月起承攬原告業務,擔任行銷顧問,為原告招攬網路行銷之業務,兩造嗣於113年2月27日合意終止承攬關係。詎被告於兩造間承攬關係終止前,竟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終止原告與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下合稱系爭客戶)之網路行銷契約,而依原告與系爭客戶之契約約定,如無反對之意思契約將於到期後自動續約,原告每月可獲得如附表「每月行銷費用」所示之費用,然被告上開逾越承攬契約事務範圍之終止契約行為,使原告喪失於如附表「損害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內可獲得如附表「損害數額」欄所示之預期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10萬9,85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客戶欲終止契約或不與原告續約均為系爭客戶主動向被告表示,被告僅係轉達系爭客戶欲終止或不續約之意予原告,被告並無以原告名義擅自終止原告與系爭客戶之契約,況原告與系爭客戶續約之行銷費用數額受到服務提供成效影響,並非每月均可獲得固定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自108年起10月起承攬原告業務,擔任行銷顧問,為原告招攬網路行銷之業務,兩造嗣於113年2月27日終止承攬關係;系爭客戶均與原告終止原網路行銷契約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另案起訴狀繕本、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與系爭客戶之網路行銷契約、原告人員與系爭客戶人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原告名義終止原告與系爭客戶之網路行銷契約,使原告喪失於如附表「損害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內可獲得如附表「損害數額」欄所示之預期利益共110萬9,850元,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原告名義終止原告與系爭客戶之網路行銷契約,使原告喪失110萬9,850元之預期利益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上開冒名終止契約行為並造成原告喪失預期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與系爭客戶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至多僅有系爭客戶向原告表示欲終止契約之意思,尚無法逕認被告有何擅自以原告名義終止契約之情。而證人即福爾摩沙外語中心(下稱外語中心)、新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飛公司)行銷長陳柏宇具結證稱:我是因為與原告的網路行銷契約而認識被告,被告是當時原告公司負責的窗口,外語中心、新飛公司與原告的契約都是在113年2月間結束的,會提早終止與原告的契約是因為與原告的群組中的工作人員都退出群組,我們發現異樣,在被告來詢問有無要續約時,我們公司考量原本進行網路行銷的人員都不在了,契約合作不穩定,原告雖有說會招募新進人員,但新進人員都沒有經過訓練,等於是拿我們公司當白老鼠,我們公司不願意這樣,所以就不想繼續合作,我們公司不與原告繼續契約是因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員陸續離職,被告並沒有抹黑或是要求我們公司不要與原告繼續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與新飛公司之群組截圖(見本院卷第111頁),確有數名群組成員於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退出群組之情,足見原告未能與外語中心、新飛公司繼續契約,係因原告公司人員更換、不符外語中心、新飛公司需求所致,核與被告無涉。原告復無就其主張被告擅自以原告名義終止原告與系爭客戶之網路行銷契約等情提出其他事證,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喪失之預期利益110萬9,850元等語,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以被告與證人陳柏宇於證述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主張被告於證人陳柏宇證述前接觸證人,有教唆偽證之情。然觀諸該對話紀錄,被告並無要求證人陳柏宇為虛偽證述,而證人陳柏宇已於證述前具結(見本院卷第159頁)擔保其證述之真實,且證人陳柏宇係因與原告之契約始認識被告,此前並無深交,證人陳柏宇與原告又無積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證人陳柏宇有何不實證述之情,自難僅憑被告與證人陳柏宇於證述前有所聯繫即遽認其證述不實,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客戶名稱
每月行銷費用
損害期間
損害數額(計算式:契約每月費用×損害期間)
1
Nice Green美蔬菜
(即庭茂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4萬3,050元
113年4月至同年10月
4萬3,050×7=30萬1,350元
2
翊宇律師事務所
2萬1,000元
113年3月至同年10月
2萬1,000×8=16萬8,000元
3
福爾摩沙外語中心
2萬1,000元
113年2月至同年10月
2萬1,000×9=18萬9,000元
4
新飛國際有限公司
3萬1,500元
113年2月至同年10月
3萬1,500×9=28萬3,500元
5
凱業律師事務所
2萬1,000元
113年3月至同年10月
2萬1,000×8=16萬8,000元
合計
110萬9,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