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樂粄米好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少偉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曾睿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藉由保管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X號提款卡之機會,自行或指示原告形式上負責人即證人張庭睿,盜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2萬0,125元,並將附表二所示自民國111年7月1日至9月5日之現金營收款項44萬2,867元據為己用,共計256萬2,992元,又被告前揭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罪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8號偵查在案,惟被告因潛逃出境目前通緝中,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2,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結帳電子紀錄、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再參酌證人張庭睿證稱其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被告為原告之間接股東,為內部決策人員之一,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及行為人均係屬實,其中證人為行為人部分,係被告巧立名目冒領,不知悉被告實際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侵占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4年3月14日起(於114年2月21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155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給付256萬2,992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一(民國/新台幣)
附表二(民國/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