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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林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令
被上訴人    許宗瀚
            張梅貞
            雷妤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業經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不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