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李國忠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1萬3,4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3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75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18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635萬1,312元(2,009,417+4,341,895=6,351,312)。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訴外人李町繢為要保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即271萬3,432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是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1萬3,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3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上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附表二:(新臺幣)
| | |
|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