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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陳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1,812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9,087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經誠泰銀行於92年5月14日發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銀行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清償,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誠泰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民國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2月1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3萬9,087元及截至114年2月14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共48萬2,725元,合計62萬1,812元未給付。又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書暨申請書、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請求項目試算表、帳單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7頁、第49至10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