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鍾德暉
顏孝辰
被 告 陳慧宥(原名陳惠禎、陳惠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日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就大眾銀行對被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大眾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第25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9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向大眾銀行借款額度31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30日至108年1月18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11.95%固定利率計付,自撥貸之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㈡被告於98年8月10日向大眾銀行借款額度45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8月10日至107年8月18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3.5%計付,自撥貸之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㈢詎被告於106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上開借款尚積欠原告67萬7,5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債權沖償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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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及其中21萬8,475元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5%計算。 |
| | 及其中19萬0,718元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