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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鄭禾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8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8萬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75%機動計算,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撥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6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88萬8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因薪資及其他資金之銀行帳戶遭凍結始無法遵期還款,希望可以協商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未能遵期還款係因帳戶遭凍結等語,然被告非不能以其他方式如臨櫃繳款之方式清償,故其所辯殊難採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88萬831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
5.46%
自113年7月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
6.552%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