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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篠﨑靖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1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具狀聲明由李國忠承受訴訟,復於審理中變更為李嘉祥,原告於114年3月26日具狀聲明由李嘉祥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4月12日至117年4月12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2年5月12日償還,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周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2.295%,計算式:1.720%+0.575%=2.295%),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9月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2萬7,7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