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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元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按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經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中,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經營金融業務之法人,該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被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其至本院應訴不便,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節,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困難,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