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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范婞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2,0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台新銀行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40萬元,貸款期限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8.9%計算,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34萬2,0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嗣台新銀行於95年9月15日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金額34萬2,017元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一併讓與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0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95年9月15日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34萬2,017元
自95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8.9%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