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詠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哲嘉
被 告 許鴻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41,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35、37、89、105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詠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鈞公司)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12月5日間,以被告胡哲嘉、許鴻艷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拆為2筆借款60萬元、140萬元)、150萬元(拆為2筆借款45萬元、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5年、3年,利息各按原告一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05%、6.4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詠鈞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胡哲嘉、許鴻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8份、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各4份、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存款交易明細各2份、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85至11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詠鈞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詠鈞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胡哲嘉、許鴻艷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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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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