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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楊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4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6,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青創契約,證物2),約定條件如下:(一)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9日起至118年5月9日止。(二)借款利率:依青創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締約當時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締約當時為2.29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三)還款方式:依青創契約第五條平均攤還本息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如分次撥付者,嗣後各次撥款之本息按上述剩餘期數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為準。(四)遲延利息:依青創契約第七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五)違約金:依青創契約第八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即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之收息迄日加一個月)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六)加速條款(視為到期):按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復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規定,若因被告違約而被原告依本約定書第十六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加0.575%等於2.295%計息。被告另於113年5月8日出具借據(證物5),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一)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9起至118年5月9日止。(二)借款利率:依青創契約辦理。(三)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0個月按月付息,並自第1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上開借款,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8日,原告遂於113年11月15日寄發催告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内繳清,並經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簽收(證物6),惟被告未於期限内清償,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抵銷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存款(利息抵銷103元、違約金抵銷42元,交易日期0000000欄位),經原告抵銷後,被告尚欠本金926,401元,利息沖償至113年9月10日,違約金自應償還日起即113年10月9起算,此有原告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可憑(證物3)。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6,401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創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函、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