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鄧丁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7年10月20日止計5年,利息自撥貸日起,按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7.01%浮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設立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自113年11月22日止,尚欠96萬4,548元(其中含本金91萬8,454元、利息4萬3,695元、違約金2,39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RMS查詢、綜合對帳單、理財對帳單、指標利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7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96萬4,548元
91萬8,454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