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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前參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公開標售程序,且於民國96年12月14日順利得標後,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暨第18條規定,申請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核准在案後,於97年3月29日就上開概括承受案登報公告生效,故中華銀行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外,其餘資產、負債及營業均已合法移轉予香港滙豐銀行。又原告與香港滙豐銀行嗣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通知登報公告,是香港滙豐銀行之債權亦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中華銀行簽訂之新生活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因前揭債權分割而受讓香港滙豐銀行所取得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0,354元,及其中20萬0,968元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0,968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1日向中華銀行申辦新生活時貸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金額為3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自貸款撥付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按期定額年金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遲延,則自遲延日起改按中華銀行最高放款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8年9月15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其與中華銀行簽訂之新生活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㈠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轉為呆帳日即99年3月22日止尚欠本金20萬0,968元,並應給付自轉為呆帳日翌日即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中華銀行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外,其餘資產、負債及營業均已於97年3月29日由香港滙豐銀行概括承受,香港滙豐銀行並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清償前揭金額及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生活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本票、對帳單交易明細、電腦應收帳務明細、首揭金管會函文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