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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羅鵬   

            廖國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4,2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最高三期按月以新台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1,5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鵬非我國人,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既主張被告羅鵬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訴請其返還簽帳卡消費款項,則原告與被告羅鵬即係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乃屬私法事件,依首揭規定,此一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管轄法院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準此,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得認我國何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應得逆推知就此一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部分: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原告與被告羅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其他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則就上開契約發生債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均適用我國法律,參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債之關係成立及效力,即應依兩造之約定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我國法律判斷本件原告對被告羅鵬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鵬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羅鵬並邀約被告廖國瑛為附卡持有人,依約被告等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最高三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帳卡申請書、簽帳卡欠款資料、簽帳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鵬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以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