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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  
被      告  林彥武即和興土木包工業



            董武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13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其所簽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彥武即和興土木包工業於民國110年9月25日邀同被告董武順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被告林彥武即和興土木包工業應按月清償,於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償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因部分借款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放款案件,故將借款區分如附表所示記帳金額。詎被告林彥武即和興土木包工業僅還本付息至113年9月27日,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其回執、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表及貸款撥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5頁、第89頁)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記帳借款 金額
餘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60萬元
25萬2287元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付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付;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付。
240萬元
100萬9078元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付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付;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付
合計
300萬元
126萬1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