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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陳懷安即元德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附表編號2關於第二段違約金之記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應更正為「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