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陳懷安即元德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附表編號2關於第二段違約金之記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應更正為「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