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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現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曾李三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廖峻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曾李三嬌住居所各經伊本人親自收受、寄存送達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兼被告廖峻漢(下與被告公
  司合稱本件被告)住居所各經寄存送達、同居人即伊叔收受
  ,被告公司登記址亦經寄存送達,全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邀同訴外人賴禹
  杉、被告廖峻漢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
  並約定賴禹杉、被告廖峻漢就被告公司基於前開契約在借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1,224 萬元之限額內及其利息、違約金
  ,就被告公司於是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所開發信用狀、
  簽發之保證函、保證之商業本票、承兌之匯票、貼現之票據
  及買入之外幣票據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公司分別於110
  年5 月20日、同年12月22日向原告二度借款612 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分別自同年月20日、同年12月24日起均至112 年9
  月20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
  年期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555%機動計算
  ,上開第1 筆借款按月付息外,上開2 筆借款每期工程款入
  備償專戶,其中金額40% 沖償貸款本金,餘額到期清償,並
  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支付遲延利息外,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公司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1,080 萬6,329 元
  ,原告目前僅就借款其中本金90萬元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
  餘請求)。又被告廖峻漢既為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當應就
  被告公司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
  款帳卡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
  年11月12日北院英民科信字第1130023758號函、戶籍謄本、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並
  有裁判書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結果—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
  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75頁),足
  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