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竣堯
被 告 江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12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7年9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嗣後隨該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667,2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7,205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云云。惟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而本件被告僅一人,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亦無連帶債務之約定,本件要無連帶債務存在,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