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賴軍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X),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前6期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第7期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4%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1%+14.4%=16.11%,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依利率16%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2、3期各收取400元、500元、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10日止,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3年9月10日止尚欠本金85萬5,491元及違約金1,50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37至41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85萬5,491元
85萬5,491元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