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陳名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6,95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禤惠儀,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變更為陳銘僑,有原告第16屆第21次董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陳銘僑於114年5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理享貸_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位址:110.30.128.26)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90,000元,借款期間為7年,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7.65%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9.24%,即1.59%+7.65%=9.24%);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僅依約繳納至112年2月9日,尚有借款本金1,976,287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算至113年6月9日止,共計90,664元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期前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6,95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理享貸」後續動用申請暨約定書、線上申辦金融業務服務約定條款、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服務證正反面影像、帳卡資料查詢結果、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21至38、61至66、73至81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期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期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