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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聖道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陶順德  
被      告  張勵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祥,並由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道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聖道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陶順德、張勵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5年11月2日止。利息利率則自111年6月30日(含)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含)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機動計息。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聖道公司原僅清償本息至113年10月2日,後經部分抵銷存款73萬4,966元後,清償本息至114年2月2日便未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被告聖道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2萬4,1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陶順德、張勵書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聖道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抵銷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5,89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