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唐肇澧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2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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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價額:103萬9,546元+4,972元=104萬4,518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