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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樂唯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顏秋香  




被      告  李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嘉祥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4日宣判,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汁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4月10日變更為李嘉祥,經原告於114年4月23日陳報本院,此有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檢附財政部函文、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本件訴訟固因原告於起訴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且經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4月23日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依聲請裁定命李嘉祥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