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蕭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4,4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276元,及其中新台幣54,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線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4萬元,並經網路驗證身分,原告借款中443,156元撥付代償被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其餘196,844元,經扣除開辦費8,000元、跨行匯款作業處理費100元後,將188,744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2月7日起至120年2月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29%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且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109年5月25日以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最高為15%),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借款尚欠594,469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就信用卡尚欠55,276元(其中本金為54,000元、利息為1,276元),及其中54,000元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4,469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276元,及其中54,000元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被告身分證影本、匯出明細2份、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