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侯向遠
李駿瑋
被 告 洪加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9,3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4,182元,及其中新台幣148,913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經原告核准後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並約定年息按4.889%計算,若被告遲延還款,自利息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19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59,315元及按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4年2月18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48,913元及其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而無效。
㈢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關於個人信貸契約部分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件為網路申辦,貸款的款項撥入被告中信銀行的帳戶」、「本件請求兩筆信用卡申請、一筆貸款,本件為線上申請,金額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引用114年6月6日陳報狀,匯款資料引用114年5月8日陳報狀(卷P47),匯款三次,匯款日期均為112年5月18日,匯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41,316元、新台幣330,514元、新台幣321,070元,匯入被告帳戶(卷P65)」等語,亦據原告提出匯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為佐證(卷第47、65頁),且該信用貸款款項係撥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撥入金額亦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