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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李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60元,及其中49,14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97,169元,及其中834,611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4%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第25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3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請求本金為899,466元(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該項本金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57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帳款餘額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週年利率5.68%至15%間計算,由原告以信用卡帳單、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通知(本件以15%計算)。截至113年12月27日止,被告共累計消費計帳52,960元未給付(本金49,140元、利息3,820元),被告應償還如主文第1所示本金、利息
 ㈡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5日至118年9月15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11.26%每日計息(本件違約時指標利率為1.68%,合計為12.94%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2月24日尚有897,169元(本金834,611元、利息62,558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新客戶)、電腦帳戶明細、原告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信用卡帳單、貸款對帳單為證,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