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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茂松  
原      告  陳碧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42萬2,3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2,5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追加更正後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3號債權憑證(下稱花蓮地院債證),以及本院90年度票字第3058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本院裁定)、本院113年度除字第1075號除權判決所示本票,對原告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吳茂松及陳碧枝(下合稱原告3人)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花蓮地院債證、本院裁定,對原告3人聲請強制執行;⒊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3人於民國89年1月31日簽發之本票,對原告3人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⒋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399號裁定對原告陳碧枝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追加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被告對原告3人如花蓮地院債證所示本票債權,並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2項標的之經濟、訴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34萬0,397元(計算詳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
  原告追加更正後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被告對原告3人之於89年1月31日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2項標的之經濟、訴訟目的同一,亦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8萬1,988元(計算詳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至追加起訴前1日)。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42萬2,385元(計算式:1,534萬0,397元+108萬1,988元=1,642萬2,3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萬5,0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萬2,582元(計算式:4萬4,322元+8,260元=5萬2,582元),尚不足12萬2,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361萬5,000元
2
利息
247萬5,000元
90年6月29日
114年3月6日
20%
1,172萬5,397元
小計
1,534萬0,397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61萬9,200元
2
利息
61萬9,200元
110年8月20日
114年5月15日
20%
46萬2,788元
小計
108萬1,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