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
被 告 宋尚達
余少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19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2及36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尚達(下稱宋尚達)於112年3月20日,邀同被告余少騫(下稱余少騫,與宋尚達二人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下稱增系爭補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及8萬元,並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方式交付借款,利息依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本金自到期日起,原告得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經催告後仍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款559,9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6、49、93至10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宋尚達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宋尚達自應負清償責任。至余少騫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余少騫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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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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