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楊照琴
任少淵
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 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
仟柒佰捌拾參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43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7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應
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