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
被 告 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益銘(原名蔡聰源)
被 告 蔡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畫質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8日邀同被告蔡益銘、蔡侑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於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內循環動用,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9月3日起至108年9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計年利率1.86%機動計息(目前為2.9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高畫質公司乃於107年9月3日、同月12日、同年10月26日向原告請領貸款500萬元、294萬元、196萬元。嗣兩造於108年9月2日、109年2月27日合意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07年9月3日起至117年9月3日止,自107年9月3日起,每期1個月,前12期按期付息,第13至17期止,按期攤付本金14萬4,500元,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其後按期平均攤付本息。高畫質公司自113年10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以高畫質公司之存款抵銷後,計尚欠借款本金298萬6,7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蔡益銘、蔡侑廷應與高畫質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請領貸款書3份、變更借款契約書2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1份、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