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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梁懷德  
被      告  黄璿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黃璿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黄璿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