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 告 蕭盛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在本院第三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依職權查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早已於同年月23日由「禤惠儀」變更為「陳銘僑」,惟陳銘僑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本院於114年4月29日下午已依職權裁定命陳銘僑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於114年4月29日當日上午開庭時,原告雖委由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張靖淳作為訴訟代理人來開庭時,卻仍以已無代理權的「禤惠儀」作為法定代理人於委任狀具名用印,並未適法委任,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