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被 告 蕭盛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利息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玖拾元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由「禤惠儀」變更為「陳銘僑」,惟陳銘僑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於同年月29日依職權裁定命陳銘僑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9年10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前6期按年利率1.845%固定計算,自第7期起改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4%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金額依序為400元、500元、600元。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9日即未依約還款(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週年利率15.99%),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利息金額是自113年4月20日起算至113年10月19日,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共計7萬4,590元,113年10月20日以後之利息不請求)與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