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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John Ming Kiu Tan)




被      告  張昌偉(CHANG SAN WE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銘僑(John Ming Kiu Tan)為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禤惠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同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禤惠儀變更為陳銘僑(John Ming Kiu Tan),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陳銘僑(John Ming Kiu Tan)為禤惠儀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代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續行訴訟行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