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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曾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9年1月11日止,利息前6期按固定年利率1.845%、第7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4%加年利率14.65%(合計15.99%)計算,本息攤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第一期收違約金400元,第二期收違約金500元,第三期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11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558,616元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定儲利率指數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