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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李奇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總約定條款第28條,合
  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總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9萬3,754 元,及其中68萬2,491 元自民國
  114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給付300 元之違約金,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
  見本院卷第7 頁),嗣除補充確定違約金請求範圍之事實上
  陳述,就利息起算日併變更為114 年2 月13日(見本院卷第
  55頁、第69頁至第70頁),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住所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與其簽署信用卡申請書,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依
  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利息之計算,係依各
  筆分期本金餘額按其於逾期時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將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繳付逾期繳款違約金3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
  以3 期為上限。詎被告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
  ,至114 年2 月12日止尚積欠69萬3,754 元(含本金68萬2,
  491 元,其餘則為循環利息及國外交易外幣結匯手續費),
  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白金卡申請表、帳務資料、未
  清償一般消費款項年利率、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總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
  ,以及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
  6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與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